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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汪宸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5年度戒執一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宸漮(下稱異議人)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然異議人先前經送觀察勒戒,新店戒治所之評分標準有諸多違誤,顯有重大瑕疵,故所內計分認異議人有繼續吸食傾向而需強制戒治,過於草率、主觀擅斷,有違經驗法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異議人因工地工作受有傷勢,且有2名未成年小孩乏人照顧,今遭裁定戒治,2名小孩恐面臨社會局安置,造成家庭破碎,爰請求給予異議人機會,予以更裁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毒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下合稱「強制戒治裁定」),異議人嗣再針對前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審理中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強制戒治裁定既已確定,異議人縱對該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無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而強制戒治裁定亦尚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據以執行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並無違法可言。又觀諸本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其內容並非對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所為事實認定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