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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承妤被 告 林承軒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林承妤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被告林承軒具保,惟被告具保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故將此情陳報鈞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

000元,由聲請人於111年7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㈡上開案件經送執行後,被告於112年6月27日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於收受應通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嗣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又被告當時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實收利息。上開裁定並已於112年9月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佐,其後因聲請人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被告嗣已於112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準此,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

入確定,其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