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苙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苙凱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前分別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由其繳納在案,茲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沒入,並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上開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