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明異議人 張朝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惻114執聲他3156字第0000000728號函、北檢力惻114執聲他3373字第11491438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該規定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北檢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傳票於114年10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前揭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嗣聲明異議人未到案執行,北檢檢察官於114年11月13日執行拘提。
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1月28具狀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北檢檢察官於114年12月8日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3156字第0000000728號函函覆「本件台端因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執行,本署已予拘提,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盡速到署報到執行」,聲明異議人同年12月17日再具狀聲請延期執行,北檢檢察官於114年12月26日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3373字第1149143803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此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為於判決主文實際諭知主刑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北檢檢察官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3156字第
0000000728號函告知不得聲請分期付款,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並無否准之意,而係要求聲明異議人到案後提出分期繳納之聲請,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觀諸聲明異議人聲請延期執行狀係以:11月11日未收到公
文才未到案執行,且目前幫忙本案被害人碩達豐貿易有限公司推廣業務來償還被害人願和解之情,聲明異議人並非沒有悔改之心,真的是沒有收到公文才沒有到案,目前也積極籌錢付罰金,希望能延後執行等語為由,向北檢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其聲請延期執行為有理由,是北檢檢察官本其裁量,而以北檢力惻114執聲他3373字第1149143803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延期執行,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基前,本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