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心鳳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心鳳前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於新北市○○區○○○街00號遭警逮捕,經警扣押現金新臺幣85萬2000元(下稱本案扣押款),然本案扣押款係聲請人之夫李瑞桐辦理保單解約而得之解約金,係因另有他用而將該款項交付聲請人保管,惟李瑞桐現無任何收入,有以本案扣押款供作家庭支出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本案扣押款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2年9月21日於新北市○○區○○○街00號遭警逮捕,經警扣押本案扣押款等情,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26259卷二第217至219、225至227、511頁)。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扣押款為李瑞桐所有,並暫由其保管等語,然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扣押款係李瑞桐借給其作為生活費使用等語(偵26569卷二第226頁),則其主張本案扣押款是否為李瑞桐所有乙節是否實在,顯屬有疑。又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保單解約憑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主張本案扣押款確為李瑞桐所有,然前述借貸關係縱真實存在,本案扣押款既已為聲請人所有,若屬得沒收、追徵之物自得依法扣押之,至於其與李瑞桐間就該筆款項之法律關係得喪變更與否僅屬其等間民事紛爭,對於扣押效力並無影響。又本案雖仍在審理中,然經檢察官主張聲請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再審酌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就是否發還本案扣押款乙節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本案尚未審結,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確認有無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建請暫不發還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5日北檢力周115蒞6972字第1159057759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準此,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執行,認有繼續扣押本案扣押款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款,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