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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李燕伶律師被 告 張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燕伶律師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之民國115年3月30日張國華、薛兆龮準備程序筆錄有何不明之處,及115年3月30日薛兆龮之準備程序筆錄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燕伶律師為被告張國華之辯護人,因張國華與共同被告薛兆龮之準備程序筆錄似有不明之處,為確認筆錄記載與法庭詢答意旨相符,以維護張國華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檔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張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聲請人為張國華之辯護人。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15年3月30日張國華、薛兆龮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稱張國華與共同被告薛兆龮之準備程序筆錄似有不明之處等語。然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筆錄有何似有不明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本院於115年3月30日另行對共同被告薛兆龮行準備程序之筆錄對聲請人、張國華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