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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羅志強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雖均為侵占罪,然犯罪時間有異,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參酌受刑人表示請依法裁量之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度審簡字第2055號 114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度審簡字第2055號 114年11月18日 臺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164號 2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度簡字第3054號 114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度簡字第3054號 115年3月5日 臺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69號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