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泗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泗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泗銨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民國115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