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8號、115年度執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永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案件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
見,該函並於115年6月5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其母親收受,受刑人目前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2日北院信刑辰115聲1017號函、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頁、第67頁),然受刑人迄未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故視為無意見。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嗣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楊永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4罪) 拘役30日(1罪) 拘役10日(1罪) 應執行拘役8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7日 113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72、58303、58872、61677號、114年度偵字第24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71、372、373號 114年度簡字第3812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71、372、373號 114年度簡字第38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4日 115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330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