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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家蓁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家蓁。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家蓁於偵查中遭偵查機關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未將之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本案一審已審結,是上開扣押物應無繼續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該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判處罪刑,固尚未確定,惟檢察官並未將上開扣案物援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亦未指出該扣案物本身與聲請人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復經本院認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宣告沒收;而本院徵詢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有何意見,檢察官亦僅表示「請鈞院依法審酌」,是上開扣案物既原係由聲請人所持有支配,並無第三人對上開扣案物主張權利,且係一般日常生活用物,非屬違禁品,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支 114年度綠保字第2225號(編號C-1)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