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培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39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本案),聲請交付本案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6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因當庭看到筆錄螢幕打字內容與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陳述有所不符,且審判筆錄未經聲請人簽名確認,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其所涉本案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6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於聲請狀中僅泛稱當庭螢幕筆錄與其實際陳述有所不同,且審判筆錄未經其確認等語,然均未具體指摘各該期日筆錄之記載究有何錯誤、遺漏或與其陳述不符之處,或陳明其於本案程序中有何必須藉由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說明聲請前開法庭錄音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何關聯性。且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均經聲請人當庭閱覽、確認無誤,聲請人嗣再泛稱筆錄內容與其實際陳述不同云云,自難認有據。況本案嗣因告訴人黃冠傑當庭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對聲請人為不受理判決而終結乙情,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既未陳明其本件聲請與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何關聯性,自難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審判筆錄未經其簽名確認云云,然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46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273條第4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規定,尚有不同。是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交付115年4月16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何關聯及必要性,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