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瑋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聯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瑋郁(下稱聲請人)固以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更正筆錄內容,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語。惟細閱聲請人所述本院審判筆錄記載有誤或遺漏之內容,關於聲請狀五至十所載部分,屬本院勘驗聲請人警詢錄影內容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所記載內容自應以本院觀覽錄影內容後所得結果為準,縱與聲請人之主觀認知不符,仍難認有何錯誤可言;又關於聲請狀十一所記載部分,係輔佐人就本院勘驗結果所表示之意見,該部分筆錄內容或因口語轉換為書面之過程中有所濃縮或摘要,惟整體意旨並未顯然與輔佐人之意思完全相反,且聲請人於該次庭期前已提出刑事答辯十狀就該次庭期勘驗之警詢錄影內容表示意見,筆錄上亦有記載「詳如書狀所載」等語,自難認該等記載內容有何顯然錯誤或遺漏而應予更正之情。況該案業經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而以不受理判決終結並已確定,聲請人更無因該次筆錄記載內容而受有罪判決或其他不利益之風險。是聲請人所欲更正之筆錄內容,既無顯然錯誤或遺漏,亦無更正之必要,其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難認有何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