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郁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案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執行羈押迄今,現亟需出所照顧小孩並前往眼科、牙科就診治療,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須照顧小孩,保證絕不再犯,定將遵期報到接受執行,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同法第456條亦有明文。是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上開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乃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9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郁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諭知羈押後,於同年3月1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同年4月14日確定;本案確定後,復已將被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等情,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聲卷第11-16頁)。是被告已因本案判決確定而移送執行,非屬羈押中之被告,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