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鳳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鳳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鳳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及編號
1、5、6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因智力、心理社會功能及注意力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整體犯罪過程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別、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82號 0000000 2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04號 0000000 3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1年5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0000000 4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1年8月 0000000 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0000000 5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 6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0000000-0000000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