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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銘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銘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銘鴻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各罪中除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以書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稽,故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相符。因此,檢察官本案聲請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特別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等情,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