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重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重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重餘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刑法第51條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多額以上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期前,經核合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相關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適當。
(二)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年11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個人施用不同種類毒品所為,該罪質具有成癮性,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25日5時38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同年月28日、30日間,及112年8月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所侵害之法益之罪質、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僅稱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請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即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體表示意見。
(三)綜上,本院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衡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具狀所陳另有其他案件應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應視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