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竣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竣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竣宇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固經桃園地院定
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等,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似,惟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經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受刑人所涉案件罪質類似,情節並非複雜,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3日 基隆地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113年12月17日 基隆地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114年1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4年1月5日,應予更正) 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確定 2 強制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0日 桃園地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114年3月 25日 桃園地院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114年8月9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115年2月3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11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