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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昱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北檢力節114執沒89字第1149004943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昱翔(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收受執行命令,因其保管金係家人工作賺取後提供予受刑人在監之生活費用,性質上並非受刑人之勞作金或工作收入,不應受強制執行,爰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89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將保管金退回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而僅就在監之勞作金執行等語。

二、程序部分: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全案業於113年12月6日確定。從而,本院係實際諭知本案確定判決主文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㈢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及老年年金等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相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同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函請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餘數匯入臺北地檢署專戶,以執行其追徵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4年度執沒字第8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按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不論

其最初來源為何,該等金錢既經交付監所並存入受刑人個人之保管金帳戶,客觀上即已移轉登記為受刑人所有,性質上均轉化為受刑人對存款監所(第三人)請求付款之金錢債權,同屬受刑人個人之財產已如前述,檢察官依法自得將之列為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受刑人以該等保管金非其工作收入、性質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顯屬誤解,自非可採。

㈢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已按法務

部相關函示酌留3,0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此外,觀諸受刑人之聲請意旨,其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而須適度提高每月酌留金額之具體事由,實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含保管金、勞作金等)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且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