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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潔上 一 人之代 理 人 周澄

周慧怡被 告 林紫貴

辜慧瑜

邢小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23號),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紫貴、辜慧瑜、邢小佩等3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0萬7,100元,被告辜慧瑜於110年8月25日在滙豐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將款項交予不知詳情之公司會計邢小佩至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其中120萬7,100元存入滙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林紫貴等3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114年度偵字第5436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23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上開案件既尚未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金錢,係被告辜慧瑜於110年8月25日在滙豐公司將款項交予不知詳情之公司會計邢小佩至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其中120萬7,100元存入滙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聲請人前揭所指之款項並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扣押,即非「已扣押」之贓物,揆諸上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