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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濠陽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乙情,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826號搜索票(偵39922號卷一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922號卷一第129至139頁)等件附卷可佐。而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則上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是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至聲請人另聲請發還提款卡1個、讀卡機1個、家用鑰匙一串等語,惟卷內並未有上開物品經扣押之資料,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扣押物為發還之准駁。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及未扣案之提款卡1個、讀卡機1個、家用鑰匙一串,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