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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利凱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利凱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凱源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11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利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