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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傳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傳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傳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附表編號5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本件附表各罪均為詐欺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財產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堪認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是以附表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受刑人就所犯各罪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並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平等原則審酌實務上不乏行為人所犯與本件相類之詐欺取財罪數罪,併合處罰之罪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或7年確定之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5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