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IU CHUNLEI (中文名:劉春鐳)(香港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U CHUNLEI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友人陳科熊願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讓我居住,且他也願意協助籌措保證金,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LIU CHUNLEI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稱入境後,按詐欺集團指示多次擔任車手等職,向不特定民眾收取詐欺款項多次,且入境後皆係詐欺集團安排住宿地點,在臺灣無住居所,又依原先計畫,完成工作後即離境,是綜據上開各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基前,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自前次羈押迄今將近3月,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同年4月22日宣判,其該名友人亦到庭表示願提供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所讓被告居住,並協助被告聯繫其家人以籌措保證金等語等因素,且提出在臺地址如前之居留證,經本院影印附卷可查,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方式、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