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被 告 朱珈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日對朱珈臻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朱珈臻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因遭管教人員糾正心情不佳故以頭撞牆數下,並於管教人員關心時大聲回應,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擬先予施用戒具,即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終止束縛身體處分等語。
二、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以頭撞牆數下,並於管教人員關心時大聲回應,為免擾亂監所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5年1月10日下午5時1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且於同日下午8時20分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未達4小時,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