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號陳 報 人被 告 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護送阮○○至○○○○○○○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阮○○因罹病,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必要,爰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所提○○○○○○○醫院轉診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該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