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正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正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正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余正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涵括過失致死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罪質不同,各次犯行之期間相隔1年餘,衡以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及受刑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余正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