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科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71號、115年度執字第3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科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科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以前,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係落於民國110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1日之期間,犯行期間相隔較遠,再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