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仲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繳納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拒絕簡仲良辦理罰金繳納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15,000元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罰執字第473號案件執行(下稱甲案)。伊委請律師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攜帶現金到署繳納,詎檢察官以伊尚有另案犯罪所得未繳為由拒絕收繳(下稱本案處分),致伊恐將面臨易服勞役之窘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處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罰金刑為財產刑之一種,以金錢繳納為原則,於受刑人無法在期限內繳足時,始透過強制執行取償或轉服勞役,與准予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與否,檢察官有斟酌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明顯有異。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此處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法律原則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而具獨立性,與刑罰性質有別。考量就罰金與犯罪所得執行順序、關係並無規定,委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裁量,惟檢察官倘逕自決定僵固而無彈性之先後順序、諸如命受刑人先繳畢高額犯罪所得,有餘款方能繳交罰金,否則即屬無力完納而一律易服勞役,本非全無不當連結之疑慮,自難謂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無違法或不當。
三、查受刑人簡仲良因甲案應執行罰金15,000元,惟尚因詐欺、背信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受刑人於115年4月22日攜帶現金15,000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欲繳納甲案罰金,經檢察官以「未提出犯罪所得繳付計畫,不予繳納金」為由拒絕收繳,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確認。受刑人雖在監服刑,惟已現實提出金錢以繳納罰金,檢察官卻以受刑人另有犯罪所得未繳為由拒絕收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執行指揮有將不同刑事責任不當連結之疑慮,難認適法,自應由本院將拒絕繳納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