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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88年度易字第236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88年度易字第2365號案件(下稱本案)偵查卷全部、地方法院(即本院)卷全部、偵訊光碟、地方法院光碟(按:應指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當事人因訴訟目的之需要,亦得向原判決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由法院審酌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3日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述卷證影本或法庭錄音依法均有其保存期限,倘當事人聲請時相關卷證或錄音已依法銷毀,因事實上無從提供所聲請之資料,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屬案件當事人,本案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23號駁回上訴確定,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執字第2916號分案執行,於9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該案件屬「處拘役、罰金案卷」,其案卷與使用之錄音、錄影帶保存年限為3年,自執行完畢時起算,有檢察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存卷足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顯然已逾保存年限。復經本院查詢並聯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檔卷室,本案卷宗、錄音均因逾保存年限而已依法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批註可證。是本件聲請人所欲請求付與之前揭卷宗影本、錄音,均因原件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事實上無從付與,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之卷證及光碟部分,因非屬本院權限,另行函轉,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