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彥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利益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並據以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彥翔(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44號審理在案。聲請人固主張上開案件115年3月18日審理時,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再次勘驗偵訊錄影畫面,亦未調取另案扣案手機進行調查,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等語,惟是否依聲請人所請為證據調查,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對此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即認法官之審理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另主張上開庭期審判筆錄未予其簽名,且其離庭時,筆錄停留在檢察官預設立場之言論部分(即向法官表示其自由心證過頭部分),未能得知筆錄是否經修改等語,然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本無須由當事人簽名,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當次庭期筆錄,並無聲請人所述未完全記載之情形,亦難憑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該承審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迴避要件不符,亦無同條第1款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請利益迴避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