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林言峰
吳美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天財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美冠。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言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押聲請人林言峰、吳美冠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聲請人林言峰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言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林言峰、吳美冠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2份、臺北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30號卷㈣第493至495、497至499、507至509、51
1、513頁);又聲請人林言峰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林言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審酌聲請人林言峰並無前科,及考量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1230號、114年度偵字第34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94號【下稱本院聲字卷】第35至74、75至76頁),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部分:觀諸前開本院搜索票及臺北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臺北地檢署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聲請人林言峰、吳美冠均在場,且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均登載為聲請人吳美冠,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吳美冠所有,而非聲請人林言峰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30號、114年度偵字第34526號案件之其他被告所有。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吳美冠並未經起訴,且檢察官亦未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內之檔案、通訊軟體對話等內容援引作為證據,形式上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可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之情形;再者,經徵詢檢察官意見略以:吳美冠部分是否發還,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2頁),是為顧及聲請人吳冠美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發還。從而,聲請人吳美冠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部分:⒈觀以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登載為聲請人林言峰,固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林言峰所有無訛。⒉然參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林言峰行賄之對象即
同案被告張騰龍、鄭天財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尚待進行準備程序,以釐清該扣案物內是否存有與本案相關聯之內容而可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林言峰部分,其為本案涉案人,雖經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惟其行動電話或與其他起訴被告有關,請於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發還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2頁)。因此,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本院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故而,聲請人林言峰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發還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含充電線1條) 115年刑保字第0529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1條) 115年刑保字第0529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5年刑保字第0529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