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兼 具 保人 蔡易霖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易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蔡易霖(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2
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6號、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204號指揮執行,並通知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上午10點10分到案執行,且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傳票與通知均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無著,有臺北地檢署115年1月30日通知函、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相關通緝情形,結果顯示被告於前揭通知送達前未有任何通緝紀錄,此有全國前案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堪認檢察官已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