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閔如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閔如於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實施接觸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二、五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到;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配戴電子手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閔如坦承操縱指揮洗錢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因個人財產及帳戶遭查扣,一時覓保無著遭羈押,現已籌得相當之具保金額,聲請降低具保金額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法院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禁止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等事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3條之6,均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被告蔡閔如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
縱、指揮洗錢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操縱、指揮洗錢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犯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出國次數頻繁,又自承在關島等地有資產,且原有移民計劃,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上開事實,認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及資源,又本案犯罪集團分工組織精密,被告擔任指揮、操縱之角色,且涉犯數罪,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程度、身份地位及經濟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潛逃海外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本案訴訟進度、被告自陳可提供之保證金數額及被告之經濟身份地位,認被告如果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具保,並搭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科技設備電子監控(佩戴電子手環)8月,及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每週二、五定期報到等手段,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另檢察官已經起訴本案眾多被告,可認檢警已完成本案偵查程序,起訴書所載本案尚有另案需溯源偵查以及另涉其他犯行部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原因。本案既已取得充分之證據,被告串證、滅證之風險已降低,認被告無此部分之羈押原因,應命被告禁止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共同被告及證人以各種方式接觸,如有相關接觸事實,即屬有此部分之羈押原因,而可能隨時開啟羈押審查程序。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
仍存在,然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倘得提出相當具保金額,併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每週二、五定期報到、令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實施接觸之行為等處分,應足藉此等措施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使本案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併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原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實施接觸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二、五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到;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配戴電子手環)。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開應遵守事項,本院得逕行拘提,並審酌具體情狀,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