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玉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玉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玉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竊
盜、偽造文書),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僅相距3月,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曾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之內部性界限,及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復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縱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何信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