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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辛哲宇具 保 人 陳郁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郁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辛哲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郁雯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76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經聲請人囑託代為執行而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上午9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既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宜蘭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佐,復經宜蘭地檢署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此有該分局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具保人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