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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781號、115年度執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智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施智中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6月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6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但附表所示各罪既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罪均業經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合併增列如附表編號所示6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之裁量權應受拘束,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斟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且為113年10月至114年2月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院前以書面詢請受刑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對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因合刑無法罰金,暫時不合刑等語,有本院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前開所示意見,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施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