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皓廷具 保 人 李冠蓁
李海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114年度執字第8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李海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即受刑人韓皓廷(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具保人李冠蓁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本院即將被告釋放。後於後續偵查中,檢察官再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於具保人李海翔以現金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釋放。
㈡詎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被
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具保人2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履行確保被告遵期到案之義務,顯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2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檢察官先後
指定保證金各10萬元,由具保人李冠蓁、李海翔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18日以現金為被告繳納後,被告即獲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訴訟款臨時收據、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
被告到案執行,並按具保人2人上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2人促使被告到場,並告知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拘提被告,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署對具保人2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及所附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傳喚被告到署執行,被告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2人均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期日到地檢署執行之義務。是以,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2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