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5年度罰執字第400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智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智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各刑中之最多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即肆萬壹仟元,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為竊盜罪,即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11月7日、14日、15日、114年2月23日所犯、犯罪行為方式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其意見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