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品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736號、115年度執字第3208號、115年度罰執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品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品任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陳品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拘役部分,本院定應執行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60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5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上,及附表一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60日)之間:關於罰金刑部分,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5,000元之總和(即2萬5,000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高額(8,000元)以上,及附表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萬5,000元)之間。
㈢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案件,均係竊盜案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案件則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大致相同,受刑人所為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爰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拘役、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易
服勞役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本件得抗告。
◎附表一: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
◎附表二: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