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富隆被 告 呂威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富隆(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呂威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黃金條8條,被告呂威葳經法院判決有罪,則扣案黃金條8條,應無留存必要,且為聲請人所有,雖為贗品,但表面鍍金,各條仍含有0.9~1.4%左右之黃金成分,並非全無價值,請准發還該扣案黃金條8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因黃金買賣詐欺事宜,經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攜帶該黃金8條至該署,由承辦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並經聲請人同意後,依法扣押,有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
(二)本件被告呂威葳因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現由被告上訴中,亦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上開扣案黃金條8條雖未諭知沒收,然為本案證據,且被告經法院判決後,已提出上訴,則該案尚未確定,所扣案告訴人提出黃金條8條為本案相關證據,隨本案訴訟程序之發展而仍有調查之必要,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