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亦勛具 保 人 許訓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訓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亦勛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許訓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許訓誌因受刑人蔡亦勛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所,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受刑人,然亦拘提未獲。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