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鄭國欽(年籍、地址均詳卷)
蔡美金(年籍、地址均詳卷)共同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啟明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綉妤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被 告 朱家賢義務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被 告 湯雅淇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被 告 簡永豐義務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被 告 曾郁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被訴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鄭國欽、蔡美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啟明、許綉妤、朱家賢、湯雅淇、簡永豐、曾郁寒(下稱被告李啟明等6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李啟明等6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啟明等6人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李啟明等6人本案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父母即一親等直系血親,亦具備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資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聲請人藉此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聲請人之人性尊嚴,復無其他不適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