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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國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國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7月19日,且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前,以及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均有附表所示各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各罪,業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亦有該裁定與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案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惟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須受上揭裁定所諭知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詐欺,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案各罪彼此之時空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函受刑人於期限前就本案聲請書面陳述意見,惟其迄未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二罪所定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自無由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徐國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