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鈞具 保 人 宋柏萱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柏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宋柏萱因被告黃義鈞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該被告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各1紙、臺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應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情形、個人基本資料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留存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被告,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