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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士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士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士翔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應加註「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4「罪名」欄應加註「商業會計法」;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間」),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固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裁判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判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