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盈潔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52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盈潔或第三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黃盈潔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號1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盈潔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情形,願以具保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堪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共犯「皓然」、「俞沁-秘書」、「Xuan」、「喬峰」、「Jason」、「LEO、木子李」等人迄未到案,則在被告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查明之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即有可能藉由自身與共犯間之情誼、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影響共犯將來到庭陳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仍有臉書帳號可得使用,而被告與「皓然」一開始又是透過臉書聯繫,衡情目前通訊軟體科技發達,縱使被告手機遭扣押,應仍有其他方式可登入臉書,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我怕被警方看到今天早上還有在面交,所以想說要先刪除對話等語,顯有滅證之事實,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自民國114年12月初至115年1月21日止,開始依照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大約5次,並擔任收水等語,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本屬集團性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均自承當時是因為經濟來源不佳才會犯本案犯行,參以詐欺集團具有高獲利、高報酬之犯罪特性,故被告日後因經濟困窘或貪圖詐欺犯罪高暴利之金錢誘惑,以致鋌而走險,再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被害金額甚鉅,對他人財產權侵害甚深,並審酌被告自陳當時是因為經濟來源不佳才會犯本案犯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餐飲業辭職後,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可以貼補家用,才會擔任車手等語,堪認被告經濟來源並無明顯改善,復審酌被告除擔任面交車手外,亦曾擔任收水車手,並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5年3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本院審酌被告已羈押相當時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大致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衡量被告可能宣告之罪刑、素行紀錄、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實現的公益需求,認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命其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號13樓之住所。另被告宜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及時提出保證金,以利本院在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之情況下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故另定提出保證金之期限為115年5月13日中午12時之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