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鄭惠珊受 刑 人即 被 告 許袁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4年度執字第8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惠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袁彰(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鄭惠珊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停止羈押而獲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審理中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停止羈押而獲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刑保字第20號)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送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惟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0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4年12月31日南檢和己114執助2304字第1149107020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查詢之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查。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