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嚴偉維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林俊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嚴偉維(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繫屬中。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客觀證據顯有出入,且欠缺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與本金顯不相當」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特定收受款項之金流範圍,本質上僅屬民事投資糾紛,起訴程式顯有重大違背規定之瑕疵,但承審法官明知上情,卻怠於落實起訴審查義務,未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或依法駁回起訴,即逕行受理審判。又承審法官經媒體報導素有「檢方之友」之稱,於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程序中立場顯然偏頗檢方,對檢察官之調查證據聲請均照單全准,反觀被告聲請函調公司章程、調閱相關民事判決卷宗等攸關被告防禦權及重大利益之證據調查聲請,承審法官均置若罔聞、概予否准,且明知關鍵證人張福興業經通緝,尚未到案,承審法官竟於庭期通知表上虛載其為到庭證人,實質剝奪被告主詰問與對質詰問之權利,更不當要求辯護人確認提示資料之證據能力,有違無罪推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若當事人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調查證據之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86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於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林俊佑律師、被告指稱承審法官明知起訴書有重大違背
規定之瑕疵,卻未盡起訴審查義務,未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或駁回起訴,即逕行受理審判,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程式之審查、是否命補正或逕為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判決,核屬法院訴訟指揮與程序裁量之範疇,亦屬承審法官依據法律及確信所為之職權行使,承審法官依法受理案件並進行準備或審判程序,乃踐行法定職務,自難僅憑被告主觀上認定起訴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或有瑕疵,承審法官未依其主張駁回起訴,即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聲請人林俊佑律師、被告復稱承審法官經報章媒體報導為「檢
方之友」,於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程序中一概准許檢方聲請調查證據,但被告聲請函調公司章程、民事判決卷宗等調查證據聲請均予以否准,顯有偏袒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是證據之調查及必要性之判斷,本屬承審法官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處分之消極不作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亦即審判長於審判中,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而予以駁回者,應依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尚難謂得作為聲請該法官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承審法官准許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卻
否准被告聲請函調公司章程、調閱相關民事判決卷宗云云,然而,此部分核屬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是否有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之範疇,且承審法官於115年4月28日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張福興進行交互詰問,該證人亦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自難認承審法官全然偏袒檢察官。況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處分之消極不作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然被告單憑己意,以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未獲准許,或以所謂媒體、外界之稱號臆測法官偏袒檢方,即泛言指控法官有偏頗之虞,核屬主觀之推測與對訴訟指揮之不滿,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使一般人對法官之公平裁判產生合理懷疑。
⒊此外,聲請人林俊佑律師、被告指控承審法官於庭期通知表
上虛載通緝中之證人張福興為到庭證人,並要求辯護人確認提示資料之證據能力,實質剝奪詰問權,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查法院為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預定庭期及臚列擬傳喚之證人,本屬一般訴訟程序之常態,縱該證人未能合法傳喚到庭,亦屬後續程序應如何處置之問題,難謂法官預定庭期之文書即屬虛偽記載或刻意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依法本應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之事項,此乃為釐清爭點、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益並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必要作為,承審法官依法要求檢辯雙方對卷內或提出之證據表示意見並確認證據能力,實為踐行法定程序,要無違反無罪推定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被告以此指摘法官偏頗,顯係對刑事訴訟程序之誤解,洵屬無據。
⒋另刑事訴訟法第18條明文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人林俊佑律師並非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案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從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人林俊佑律師所指各節,無非係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取捨及程序進行等職權行使事項,憑其個人主觀見解為不滿之指摘,均無法提出有何客觀事實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合理懷疑。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