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芝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芝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事實審數法院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部分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之如附表所示各罪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幫助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5月 0000000-0000000 基隆地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7號 0000000 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