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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彥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以前,且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特別是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等情,以及本院發函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